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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支出 ( 100 年 03 月 23 日)
第21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用政治獻金,應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 事營利行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非於得列報期間。

二、未取得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選任職人員。

二、前款所列人員或擬參選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家長、家屬。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或擬參選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 法人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