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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賸餘政治獻金時,應於每年度
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其會計報告書應
包括下列各表:
一、賸餘收支結算表。
二、其他收入明細表。
三、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
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
五、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
六、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
七、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八、繳庫支出明細表。
九、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
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九款之明細表,應記載同一支出對象之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準用之
。
依前項規定檢送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除首次賸餘申報應自前期會
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外,其餘均應自年度開始日起
至年度終了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