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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申報 ( 100 年 03 月 23 日)
第6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 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平衡表。

二、收支結算表。

三、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一、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二、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三、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四、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五、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六、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七、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八、現金明細表。

十九、地方黨部銀行存款明細表。

二十、應收票據明細表。

二十一、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二、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三、應付費用明細表。

二十四、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

二十五、中央及各地方黨部支出彙總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 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 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第7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 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查核政黨或政治團體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下列文件:

一、收支帳簿。

二、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並 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三、平衡表所列之專戶存款結存金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不一致 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四、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作廢受贈收據明細 表及該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五、其他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應自申報年度開始日起至終了日 後一個月止。但新設專戶之首次申報,自開戶日起算。

第8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 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收支結算表。

二、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宣傳支出明細表。

十、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

十一、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

十二、集會支出明細表。

十三、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

十四、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五、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六、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七、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八、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九、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二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 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 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第9條
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 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查核擬參選人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下列文件:

一、收支帳簿。

二、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並 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三、收支結算表所列之收支結存內金錢餘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 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四、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及未開立之一式各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 其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及該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五、其他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應自開戶日起至會計報告書所載 結算日止。

第10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或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 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其法定繼承人或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依前二條規定辦 理。

第11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賸餘政治獻金時,應於每年度 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其會計報告書應 包括下列各表:

一、賸餘收支結算表。

二、其他收入明細表。

三、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

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

五、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

六、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

七、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八、繳庫支出明細表。

九、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 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九款之明細表,應記載同一支出對象之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準用之 。

依前項規定檢送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除首次賸餘申報應自前期會 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外,其餘均應自年度開始日起 至年度終了日止。

第12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會計報告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察院 或受委託機關得限期通知補正:

一、未依本準則所定格式製作。

二、資料記載不完備。

三、未簽名或蓋章。

四、未檢附相關文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未依本法所定期限申報會計報告書者,監察院 或受委託機關仍得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