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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院長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12條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其處理院務以命令行之,屬於尋常事件者,得命 書記廳以傳覽簿行之。

第13條
院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院施政方針及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單行法之核定公布。

三、本院民事庭刑事庭庭數之擬議。

四、本院職員員額之擬議。

五、民刑事庭裁判書之事後審閱。

六、編制預算及長期概算案之扼要提示。

七、本院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八、本院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十、民刑事庭會議、庭長會議、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十一、其他有關政務之處理。

第14條
院長為督促行政事務進行,得分別情形酌定辦結之期限。

第15條
關於本院行政事務,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分別召開庭長會議、法官會議、 行政會議。

第16條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 並呈報司法院。

第17條
院長為謀審判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改進,得指定人員擔任研究設計審核等事 宜。

前項人員得指定停止辦理案件之庭長法官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