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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民、刑事庭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33條
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民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須有庭長、法官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停止辦案之庭長法官得登記後列席,院長並得指定書記官長、民 刑事科科長、資料科科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一項之會議議事要點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