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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民、刑事庭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18條
民刑事各庭各置庭長一人,法官四人,合議審判民刑事訴訟事件。

第19條
民刑事各庭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備充判例之選擇。

六、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七、本庭所屬書記科書記官工作之指揮及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第20條
民刑事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 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第21條
民刑事庭法官之職責如下:

一、主辦案件內容之審查報告。

二、關於主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案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第22條
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職年月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職等高者為 先,職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

第23條
民刑事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 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辦理。

前項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另定之。

第24條
對於民刑事上訴案件得設置審查庭,審查當事人之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 理由。

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或其他民刑事專業性案件,得成立專庭或由專人辦理。

前二項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提交年終會議決定之,其於中途設置或變更者 ,提交庭長會議決定之。

第25條
法官應就主辦案件先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由審判長定期交付評議。

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之意見者,應於該 簿附記其意見。

第26條
主辦法官應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判書,連同卷證送交審判長核定。

第27條
案情簡明之案件,主辦法官得預擬裁判書連同卷證送由審判長交付評議。

第28條
審判長認案件有為言詞辯論之必要時,得指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案件公開審理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 旁聽證。

第29條
經評議決議之裁判主文,應由各該庭書記科立即公告,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抄送民事科或刑事科。

經審判長核定之裁判書原本,應送陳院長核閱後製作正本。

院長於核閱前,得指定庭長襄閱之。

第30條
本院判例之選編及變更依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辦理。

第31條
民刑事庭法官每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積案未結原因列表分送 庭長院長核閱。

第32條
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 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

第33條
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民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須有庭長、法官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停止辦案之庭長法官得登記後列席,院長並得指定書記官長、民 刑事科科長、資料科科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一項之會議議事要點另定之。

第34條
民刑事庭庭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本庭資深法官臨時代理。

第35條
各庭法官因事故致評議缺員時,依年終會議預定之代理次序表,由他庭法 官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