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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民、刑事庭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25條
法官應就主辦案件先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由審判長定期交付評議。

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之意見者,應於該 簿附記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