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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 105 年 05 月 23 日)
第4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 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 他機器設備備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