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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 105 年 05 月 2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 (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 )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第3條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 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 者,不應許可。

第4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 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 他機器設備備援。

第5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 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 及時間。

前條後段情形,錄音人員應報告審判長,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

第6條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 法製作筆錄。

前項規定,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時,亦同。

第7條
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 錄。

第8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第9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10條
前條第一項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之相關規定,由保管錄音、錄影內容之法 院訂定之。

第11條
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及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

第12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