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法人法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24條
原機關(構)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 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 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 、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 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 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 津繳庫。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 加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改制之 日依其原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 ,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