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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20條
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 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理)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行政法人 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理)事長或首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行 政法人職務。

第21條
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改制成立者,原機 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 (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 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 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 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 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 休、資遣後,擔任行政法人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 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22條
原機關(構)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 、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 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 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 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第23條
原機關(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構)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 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於機關(構)改制之日辦理離職, 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 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 ,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 稱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 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 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 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構)之上級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 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 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標準 發給。

原機關(構)聘僱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 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 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其因 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前二項規定,發給保險年 資損失補償。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 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24條
原機關(構)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 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 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 、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 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 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 津繳庫。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 加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改制之 日依其原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 ,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25條
原機關(構)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構)工友 ),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 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 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 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 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 加給。

原機關(構)工友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改制 之日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 額慰助金,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26條
原機關(構)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 原機關(構)、原基金或其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 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27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 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法有 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第28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原機關(構)改制行政法 人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構)列冊交由行政法人繼續執行。留職停薪 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

前項人員於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二條規 定,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第29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構)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之。

第30條
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規定有關現職員工權益保障事項, 不得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相牴觸。

前項規定,國防部及所屬之聘用及僱用人員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