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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23條
原機關(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構)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 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於機關(構)改制之日辦理離職, 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 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 ,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 稱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 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 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 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構)之上級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 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 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標準 發給。

原機關(構)聘僱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 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 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其因 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前二項規定,發給保險年 資損失補償。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 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