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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22條
原機關(構)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 、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 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 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 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