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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21條
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改制成立者,原機 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 (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 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 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 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 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 休、資遣後,擔任行政法人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 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