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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總則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2條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 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