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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總則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1條
為規範行政法人之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等共通事項,確保公共 事務之遂行,並使其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以促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

第2條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 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第3條
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於行政法人之個別 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第4條
行政法人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 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行政法人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 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