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法官以外人員之職務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25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 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26條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

第27條
家事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件之資料。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28條
心理測驗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 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測驗、解釋及分析,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29條
心理輔導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 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輔導、轉介心理諮商或治療之先期評估,並製 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30條
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 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第31條
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時,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