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法官之任用資格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3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 ,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 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 業務合計十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 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 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14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改任與遴選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 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 素養,提昇裁判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