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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 87 年 01 月 07 日)
第9條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