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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 87 年 01 月 07 日)
第1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2條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 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3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 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4條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 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5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6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7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

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8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9條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