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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規則  復議 ( 104 年 04 月 02 日)
第34條
復議之議案,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 時,得提付復議。

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 。

第35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 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36條
經復議之議案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