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51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 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 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 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 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