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7條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48條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49條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50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第51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 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 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 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 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52條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 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 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 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53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 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54條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 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 、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55條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 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 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56條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 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57條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 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 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