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地方法院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3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 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 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