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地方法院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 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 法律定之。

第9條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第10條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第11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12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 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 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 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 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 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 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 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 定之。

第13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 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 三職等。

第14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第14-1條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 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 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5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 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 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 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16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 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監督該處事務。

第17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 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 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 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17-1條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 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 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17-2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 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 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18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 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 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 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 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 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19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 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 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20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 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21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 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22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 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 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 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23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 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 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24條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 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 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 職等。

第25條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 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 ,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 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26條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 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 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第27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 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28條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第29條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第30條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