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地方法院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7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 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 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 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