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地方法院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5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 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 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 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