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地方法院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2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 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 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 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 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 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 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 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