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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機關組織法規及名稱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5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 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 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 機關之組織。

第6條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7條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機關隸屬關係。

四、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

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第8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 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