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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9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10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12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13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17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18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19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20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21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24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