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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國民經濟 (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142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

第143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144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 國民經營之。

第145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146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 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147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148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149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150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151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