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甲OO涉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為朋友關係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甲OO涉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8時27分許,2人至址設雲林縣○○鎮○○里XX號之「佳音小吃部」飲酒時,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甲OO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關節處骨折、頭部挫傷、左O處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乙OO則受有右眼鈍傷、顏O鈍傷疑似合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 因認被告乙OO與甲OO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乙OO、甲OO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51頁、第153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乙OO與甲OO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