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另案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未扣案門號○九六七二四六二八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無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郎,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林O郎聯繫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O郎,使林O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2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結束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庄里防汛道路旁,甲OO將1包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O郎,並向林O郎收取2,000元(事後已返還林O郎),而林O郎欲施用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 嗣警方O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O郎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 二、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持OPPO廠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瞎k耐耐」之王O銘聯絡如附表二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XX號之王O銘住處,甲OO向王O銘收取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O銘,完成交易
- 嗣警方O109年12月17日上午7時28分許至甲OO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行動電話(不含SIM卡)、SAMXXX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吸食器1組(均另案扣押)
- 另警方O偵辦上開犯罪事實一案件,於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OO到案,甲OO於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O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乃與王O銘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三、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 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OO與林O郎之對話,係執行本院核准對林O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嗣後並經本院認可,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函文在卷可參,核屬合法監聽取得之證據
-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67頁至第70頁、偵第1927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144頁、第154頁),並經證人林O郎、王O銘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案(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偵第1366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偵第192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證據保全偵查報告書1份、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雲林地檢署109年12月28日函1紙、本院109年12月29日雲院惠刑公決109聲監可字第118號函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3頁)
-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110年3月2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1紙、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與LINE暱稱「瞎k耐耐」對話紀錄擷圖2張、刑案照片2張、被告與毒品上游蔡O洲109年8月間MESXXX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第1927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5頁),復有另案查扣本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244號,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 ㈡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對於持有販賣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O,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 被告與犯罪事實二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㈢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毒品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科參(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本院考量被告在前罪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犯罪事實二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 ㈣刑之減輕(犯罪事實二部分)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二均自白,爰依法減輕此部分之刑
-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此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
-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 查警方O於109年12月17日搜索時扣得本案行動電話,並發現疑似有與他人連O交易毒品之相關電磁紀錄,但無法辨識係何O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LINE暱稱「瞎k耐耐」之人即為王O銘,復帶同警方O往王O銘住所辨識王O銘身分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10年3月2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偵第1927號卷第9頁)
- 再觀諸卷附被告與「瞎k耐耐」對話內容,用語隱晦,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警方O難以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與犯行,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被告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 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O洲等語,並提供雙方間MESXXX對話供警方O查(偵第192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 嗣雲林地檢署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第6507號起訴蔡O洲販賣毒品犯行,觀諸該案起訴書附表,蔡O洲於109年8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早於被告本案販賣予王O銘之時間,應認被告向蔡O洲購買毒品之行為與本案具關聯性,蔡O洲係因被告供出才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㈤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反而意圖牟利以冰糖冒充毒品訛詐他人,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應予非難
- 又考量被告詐騙手段、金額尚非甚鉅,且已將款項返還林O郎,販賣毒品對象1人、數量1包、取得價金不多等情節
- 另衡及其坦承犯行,再參以其前科素行,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自助餐工作,月薪10萬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係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另案扣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244號)與王O銘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搭配使用其配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未扣案,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是就本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門號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 ㈡
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一詐欺部分,林O郎於發現遭騙後有至甲OO住處欲理論,經甲OO祖母依甲OO指示將2,000元返還林O郎等情,經林O郎陳述在案(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第1366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 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㈢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 至被告持用與林O郎聯繫犯罪事實一事宜之行動電話部分,並未扣案,且詐欺犯罪使用支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衡以手機尚非難以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 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本院考量被告在前罪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犯罪事實二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法條
- 二、 事實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5條第1項
- 刑法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