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搶奪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雲林縣麥寮鄉並停放麥寮鄉中正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該處之司O偉、米O夫婦目擊
- 甲OO嗣擺脫司O偉、米O追躡,並攔乘不知情之黃O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麥寮鄉工業路旁,再轉往許O寶經營之鴻寶輪胎行要求修理上述汽車,於該日10時許修車完畢後駕車離去,嗣後,並將該對耳環變賣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供其花用,惟其上述行蹤已由林O素貞報案而為警循線調閱路面監視畫面查獲,乃拘捕甲OO到案
- 二、
案經林O素貞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素貞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或審判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O素貞、證人米O、黃O嶸、許O寶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照片、路面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搶奪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O非難
- 另考量被告採取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節,與其有諸多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
- 再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日薪1500元,月收入約45000元,離婚,小孩皆已成年,和弟弟一起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被告搶得之耳環1對,為其犯罪所得,應O沒收,惟依被告所供,業已變賣二千五百元供其花用已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 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