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 甲OO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09年8月底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經該人告知所屬公司欲租借帳戶分流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 甲OO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以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09年8、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OO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成員取得本案臺銀、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對余O新等人施O詐術,致余O新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或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 甲OO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嗣余O新等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羅O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案經余O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O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O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我交帳戶出去的時候不清楚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獲得8,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廣告訊息,說公司金流龐大需要租借帳戶分流使用,1個月1本帳戶5,000元,但我只拿到8,000元
- 我不承認有協助詐騙,我交帳戶出去的時候不清楚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08頁、第114頁)
- 經查:
- ⒈
郵局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獲得8,000元報酬,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余O新等人施O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中,又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卷證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
-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銀、郵局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且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O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O
- 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 ⒊
對於此報酬與勞O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
-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O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O,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O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O,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 又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O詐術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O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被告雖辯稱對方稱公司金流龐大需要租借帳戶分流使用,其也是被騙云云
- 然查,一般正常公司若有經營上需要使用帳戶,自應循正當管道行之,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O,自無可能透過LINE廣告隨機尋求有無人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
- 是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與常O已顯有未合
- 又被告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個帳戶每月出租可獲得5,000元,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O成本,交出可輕易申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違反經驗法則
- 況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高職就開始建教工作,之後陸續在醫院、飲料店、酒吧工作過(本院卷第111頁、第156頁),足認其是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對於此報酬與勞O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
- ⒋
處罰之洗錢罪責
- 此外,被告自承就其交付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該人所稱公司名稱、地址、係從事何方面業務、帳戶需要出租多久之時間等情節,均不知悉,亦未曾詢問或進行了解等語(偵第8842號卷第17頁、偵第13257號卷第18頁、偵第3513號卷第73頁、偵第146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對其LINE聯繫對象、該公司之事、出租帳戶細節一無所知,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全未質疑,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臺銀、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然因需錢孔急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之風險,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
- 加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交出本案臺銀、郵局帳戶前,甫歷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之人介紹投資博弈網站,剛開始有賺到錢,投入更多資金後,錢開始領不出來之詐騙事件,而在該案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中,被詐騙後急用錢所以本案沒有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
- 是被告本身既有匯款至他人帳戶遭詐騙之經驗,其更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他人使用存有非法之疑慮,然為圖賺取上開報酬,即貿然交付之,換句話說,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
- 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總而言之,被告提供本案臺銀、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臺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4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又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第8842號、第132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 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知道交帳戶為不對的行為,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4人,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被告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
- 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疫情期間無工作,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2萬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被告自承交付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取得8,000元之報酬,屬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 檢察官楊舒婷、王芷翎移送併辦
- 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臺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4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