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亦無堅強可信之信O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勢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網路上結識之不詳貸款代辦業者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貸款代辦業者或其所屬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詐欺取財及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 嗣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或轉得人於取得甲○○之東勢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之詐欺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5日21時許,佯以網路店家名義,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後,因賣家誤設為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乙○○聽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之上開東勢厝郵局帳戶內,並旋遭前揭詐欺不詳成員將款項領出而不知去向
- 嗣因乙○○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甲○○東勢厝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匯款單據影本3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XX號函1份(偵卷第35頁)、甲○○東勢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儲字第110026169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副、VISA金融卡即時O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1至4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東勢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給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人,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成員,對被害人乙○○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東勢厝郵局帳戶,嗣旋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東勢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個交付東勢厝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
-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嗣①、②、③案接續執行(①案執行日期至108年6月3日完畢後再接續執行②、③案),被告於①案執行完畢後之②案執行期間即109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以累犯論
- 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
- 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㈥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貿然將上開東勢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竊盜、槍砲、毒品、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今又涉犯本案,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未婚,家中尚有一個非婚生子女由其前女友照顧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東勢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給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人,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成員,對被害人乙○○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東勢厝郵局帳戶,嗣旋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東勢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東勢厝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乙○○109年12月25日22時34分許29,985元2乙○○109年12月26日0時3分許29,988元3乙○○109年12月26日0時19分許29,985元XXX:[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以累犯論,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