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 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臺灣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麒麟淡麗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臺灣啤酒1罐得手
- 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凌晨4時51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XX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欣怡門市內,徒手拿取為邱O晴所管領之臺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未經結帳付款即逕自飲用完畢,旋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臺灣啤酒1罐得手
- 二、
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麒麟淡麗啤酒1罐得手
- 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時48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XX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名采門市內(起訴書誤載為「至前揭超商內」),徒手拿取為邱O晴所管領之麒麟淡麗啤酒1罐(價值45元),未經結帳付款即逕自飲用完畢,旋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麒麟淡麗啤酒1罐得手
- 貳、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6279卷第23至25頁、偵6280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O晴證述之內容相符(偵6279卷第27、28頁、偵6280卷第27、2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6279卷第29至33頁)
-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6280卷第29至3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肆、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三、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 四、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動輒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所為應O非難,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陳為國O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個兒子,其中1個兒子已經過世,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則出具村長證明書,其上載明:被告家庭單純、務農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為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被告因腦神經異常、三高等症狀,須定期回診,長期奔波各大醫療院所,無法入監執行刑期,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竊盜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伍、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臺灣啤酒1罐
-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麒麟淡麗啤酒1罐,均未據扣案,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肆、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法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伍、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