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二號之調解筆錄內容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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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
- 亦預見提供帳戶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竟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嗣該不詳成年人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09年4月6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林O誠佯稱其之前在網路消費,因客服人員不慎多刷一筆訂單,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林O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7分許起至22時4分,依指示陸O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123元、3萬1123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萬9899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萬9123元、2萬4444元及2萬9988元至甲OO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 嗣林O誠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嗣於本院審理中,甲OO與林O誠達成調解
- 三、
處罰條文: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附記事項: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林O誠達成調解,有附件之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 五、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六、
上訴
- 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
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七、 犯罪事實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