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丙○○○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XX號誌T字路XX號誌交岔路口,車O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O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O,並不得占用來OO搶先左O
-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O之雙向二車O行駛時,應在遵行車O內行駛
-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駛入來O之車O內
- 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前行,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O,占用中山路由北往南道路,逆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中山路由南O北車O
-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行近本案T字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甲○○機車前車頭因而與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O地,甲○○並因而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損傷、頸髓損傷、泌尿道感染、臉部挫傷、雙腳多處擦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經接受藥物、手術、復健治療後,右上肢功能難以恢復至正常人水準,右上肢難以單獨執行多數日常生活自理工作,其肌力及主動關節活動度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難治重傷害
- 丙○○○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反應不及,造成車禍云云
-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在無號誌之本案T字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O,占用中山路由北往南道路,逆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中山路由南O北車O,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損傷、臉部挫傷、雙腳多處擦傷之過失傷害事實,惟另辯稱:⑴告訴人車O過快,有超速之過失
- ⑵告訴人右旋轉肌袖破裂不是車禍造成的,也不是重傷害云云(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250頁、第251頁)
-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⑴從監視器影像可知,告訴人騎車從福懋加油站人行道的時間為5:12:18,與被告碰撞的影像時間為5:12:21,此段距離經量測為50公尺,測量軟體為iphO6s測距離軟體實際量測,如果使用gooO地圖量測是60公尺,對方僅騎3秒就與被告碰觸,告訴人車O經換算時O為60公里以上,告訴人已明顯超速,應送學術鑑定
- ⑵本案丁字路口前還有1個248巷口,告訴人就應該要減速慢行
- ⑶告訴人身心障礙卡2次申請鑑定均在手術開刀尚未出院前及剛出院未滿1個月鑑定,不能認定達到重傷程度
- ⑷頸髓損傷醫院回函述明有可能是車禍造成,無實質證明是車禍造成,亦有可能是醫生於手術過程O傷及告訴人神經造成
- ⑸告訴人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中108年9月16日、10月14日、109年2月24日均無記載右肩有病情
- ⑹因法院沒有詢問告訴人病史,所以醫院回覆法院文書未將告訴人原O病史納入綜合評估考量,該等病史可能影響傷勢、病情
- ⑺依告訴人案發後急診病歷,可知告訴人車禍時血糖333mg/dL及白O障,故亦有可能是告訴人血糖過高,頭暈眼花、視力模糊,車O過快,反應不及,造成車禍云云(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58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266頁、第280頁、第281頁)
- ㈡
經查:
- 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8年9月13日上午5時17分許,騎乘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XX號誌之本案T字路口欲左O進入中山路由南O北車O,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O,占用中山路由北往南道路,逆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中山路由南O北車O
-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XX號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3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1461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47頁、第248頁、第271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且其右上肢功能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亦受有頸髓損傷、右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且其右上肢功能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 ⑴
足認告訴人頸髓損傷乃本案車禍所造成
- 告訴人因頸髓損傷於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10月15日於臺大雲林分院復健部門診就診追蹤,期間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等情,有卷附109年10月15日診字第1091084574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75頁)
- 又依照告訴人第一次進行身心障礙鑑定(108年10月7日)時,當時有四肢癱瘓之症狀,有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5頁)
- 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頸椎第三至六節損傷,且同時有泌尿道感染之情形,有卷附前開臺大雲林分院108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
- 是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因頸髓損傷即開始持續至臺大雲林分院門診就診,時間與案發相距僅約1月,時序上接近,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有四肢癱瘓之情形,而脊髓損傷會造成四肢肌力失能,且脊髓損傷之病人因為神經受損,所以排尿不易,故告訴人泌尿道感染有可能係車禍造成的脊髓損傷導致,均有臺大雲林分院110年3月3日函文存卷可查
- 從而,足認告訴人頸髓損傷乃本案車禍所造成
- ⑵
堪認告訴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 告訴人於108年9月車禍後致右肩疼痛及活動不良,至臺大雲林分院復健多次後改善有限,進一步檢查顯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於109年8月7日至同院骨科門診就診,於109年9月21日住院,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109年9月24日出院,於109年10月5日至同院骨科門診就診等情,有有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0月5日診字第1091076836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3頁)
- 就此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是否因車禍造成,業據告訴人到庭證稱: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入院不久後醫生診斷的狀況
- O禍發生後我的四肢都沒有感覺,沒有辦法動,該狀況持續約1個月,持續復健後其他部分有改善,但右手沒辦法舉,右手有一點感覺,從裡面深處痛出來,持續性的,疼痛位置是右上臂接近肩膀
- 我一直持續在復健,差不多快1年的時候,復健老師覺得都沒有進展,所以建議我做更深的檢查,我才去看醫生確認,檢查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
- 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導致我的右手舉不起來,無法使力,要抬起來的動力都沒有,吃飯訓練用左手,洗澡家人幫忙,穿衣服的時候勉強可以,但沒辦法自己穿,右手沒辦法提東西,現在還是會痛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
- 又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告訴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與車禍事故相隔時間較久,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經覆以:「因為一開始患者四肢癱瘓,也無感覺,所以在初期並無法得知有無症狀
- 發現旋轉肌破裂,為復健進步之後,患者開始有感覺會動,所以才發現有此旋轉肌破裂之問題」從而,由告訴人證述可知,其係於車禍後持續復健過程O,發現右手回復狀況不佳,始再度前往檢查而發現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此並非於案發1年後突然發生之傷勢,且與臺大雲林分院回函解釋相符,自足採信,堪認告訴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⑶
是堪認告訴人右上肢功能減損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是堪認告訴人右上肢功能減損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 再關於詢問告訴人右上肢功能是否有達「嚴重減損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經回覆略為:「甲○○右上肢功能部分,據109年7月14日個案就診病歷紀錄顯示右肩主動關節活動度仍明顯受限且肌力不足,其右上肢狀況與自陳情形相符
- 甲○○右上肢功能減損之原因包O右肩旋轉肌袖損傷及頸椎脊髓損傷,即便在接受右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可能因頸椎脊髓損傷造成右上肢功能無法完全恢復
- 個案右上肢功能若持續復健治療,預期將略微進步,但其右上肢功能預料難以恢復至正常人水準,未來其右上肢研判也難以單獨執行多數日常生活自理工作
- 個案右上肢功能,依其肌力及主動關節活動度考量,其功能減損為60%,就醫理上已達「嚴重減損機能」程度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10年9月3日函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 是堪認告訴人右上肢功能減損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 ⑷
惟尚難認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 至於告訴人於審判中雖另證稱:我車禍前不需要坐輪椅,車禍發生後迄今,我都沒有辦法自主站立行走,生活起居需要家人協助,兩隻腳無法像以前走的那麼自然,案發後1年多,復健時老師攙扶下可以走
- 但上下樓梯沒辦法走,家裡是透天,上下樓是我先生背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
- 惟經函詢告訴人左O下肢肢體障礙,是否有達「嚴重減損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回覆略為:「於電子病歷紀錄109年12月9日病人自述,意為病人行走較穩、每日爬梯練習
- 110年1月13日病人自述持四腳拐行走
- 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應O持輔助自行站起,並能持杖自行於平地行走
- 上下樓梯個案則需倚賴扶手
- 可改善幅度視復健情況而定,功能減損無法以百分比而定,有機能減損,而未達重大難治或不治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10年9月3日函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 則告訴人下肢雖因脊髓損傷而肌力減弱,惟尚難認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 ⒊
仍無法及時O應避免事故發生
- 本案告訴人就算依速限時O50公里行駛,仍無法及時O應避免事故發生:
- ⑴
於發現應注意狀況開始反應至煞車停止,需要36.32公尺 |為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 行車O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O不得超過50公里
- 但在未劃設車O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O分隔線之慢車O,時O不得超過40公里,為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 查本案中山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故依前開規定,速限應為時O50公里,此亦經覆議會與雲林縣警察局確認無訛,有覆議會110年3月8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06頁)
- 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 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O)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
- 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有前開覆議會110年3月8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
- 另行車O度時O50公里,在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依柏油路面新舊不同(新築、1年至3年、3年以上),煞車距離約為11.5公尺、13公尺、14.1公尺,亦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O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7頁)
- 而前開反應時間、煞車距離之標準,為現行車禍鑑定實務上時常採用之標準,應足採為本案計算之標準
- 是以,依時O50公里行駛,於發現狀況後之反應距離約為22.22公尺(計算式: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2公尺),加計煞車距離14.1公尺,共約36.32公尺,換言之,若以時O50公里行駛,於發現應注意狀況開始反應至煞車停止,需要36.32公尺
- ⑵
亦無足夠之時間反應及煞車閃避
-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⒉⑴監視器時間甫變為05:12:20時,被告機車駛出中山路266巷口,機車前輪壓在巷口左側中山路路面邊緣處,告訴人機車駛近中山路248巷口,此時雙方應可互相看見對方機車
- ⑵監視器時間仍為05:12:20,被告機車持續前進,未達中山路與中山路266巷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O,整臺機車駛進南向車O內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告訴人機車持續直行朝上開交岔路口前進,抵達中山路248巷口前
- ⑶監視器時間甫變為05:12:21時,告訴人機車已過中山路248巷口,告訴人機車開始微往左偏閃,被告機車車頭接近分向限制線,於05:12:21,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告訴人均人車O地」
- 再以GOOO地圖量測距離,從案發地點往前36.1公尺處,約為中山路上培林洗衣店,從案發地點往前22.1公尺,約在248巷口前,有GOOO地圖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 而由監視器時間甫變為05:12:20時,被告機車駛出中山路266巷口,機車前輪壓在巷口左側中山路路面邊緣處,此時告訴人機車駛近中山路248巷口,換言之,此時告訴人機車距離案發地點之距離接近22.1公尺左O,告訴人於此時點固可看見對方機車,然其縱自此時起開始反應進行煞車,所餘時間仍無法避免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甚明
- 從而,告訴人當時縱使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之時間反應及煞車閃避
- ⑶
是本院認應以客觀上距離是否足夠反應為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 本件於偵查中送車禍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亦同本院認定
- 惟覆議會以被告機車於中山266巷口左O且逆向占用對向來O車O斜穿道路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約1秒(05:12:20-05:12:21)之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對告訴人而言,措手不及,難以防範等語,然此時間長短,會因雙方車O快慢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應以客觀上距離是否足夠反應為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 ⑷
是本案應無再送交通鑑定之必要
- 輔佐人雖稱告訴人車O為時O60公里以上,惟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認為告訴人平O車O為時O43.2公里(本院卷一第151頁),復於110年4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認為告訴人車O約時O84公里(本院卷一第225頁),已有不一
- 又時O50公里,換算秒速約為13.88公尺,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覆議會意見書,監視器時間甫變為05:12:20時告訴人機車接近中山路248巷口,於05:12:21(末)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又依卷附GOOO地圖,從中山路248巷口至案發地點約22.1公尺左O,是告訴人於近2秒之時間行駛約前開距離,是否有被告、輔佐人所稱嚴重超速之情形,不無疑義
- O且,告訴人當時縱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之時間反應及煞車閃避,其駕駛行為縱有超速,仍與本件車禍發生無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結論均相同,是本案應無再送交通鑑定之必要
- ⒋
被告、輔佐人固辯稱如前。惟:
- ⑴
此部分論述難認與本案有關
- 就本案丁字路口前1個路口尚有中山路248巷口,告訴人就應該要在該路口就減速慢行部分,因本案事故並非在中山路248巷口發生,此部分論述難認與本案有關
- ⑵
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告訴人車禍時血糖333mg/dL及白O障,故亦有可能是告訴人血糖過高,頭暈眼花、視力模糊造成車禍
- 法院沒有詢問告訴人病史,所以臺大醫院回覆法院文書未將告訴人原O病史納入綜合評估考量,惟該等病史可能影響傷勢、病情部分,被告、輔佐人並無提出醫學上依據為何,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乃因其上開病史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
無相關證據可憑,無法遽採
- 告訴人所受脊髓損傷、右旋轉肌袖破裂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右上肢已達重傷害程度,有前開證據可佐,並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輔佐人以前開辯解稱未達重傷害程度,且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但多為臆測之詞,無相關證據可憑,無法遽採
- ⒌
起訴書認定被告過失態樣漏未論列及此,應予補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O之雙向二車O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O內行駛
-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駛入來O之車O內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O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 車O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 五、左O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O或左O車O,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O,並不得占用來OO搶先左O
-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O,禁止車O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 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則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O,占用中山路由北往南道路,逆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中山路由南O北車O,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甚明
-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自中山路XX號誌之本案丁字路口,左O中山路,告訴人則於中山路直行,車O數相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據,是被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但被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逕行左O,自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 本案前經送嘉雲區鑑定會鑑定,就路權歸屬部分,亦認為被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偵卷第39頁),同本院之認定,起訴書認定被告過失態樣漏未論列及此,應予補充
- ⒍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而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損傷、泌尿道感染、頸椎第三至六節損傷、泌尿道感染、臉部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未敘及頸髓損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且未論及告訴人之右上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難治重傷害程度,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卷二第249頁),而被告、輔佐人亦就變更罪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所為不該
- 又被告犯後坦承自己有過失,惟否認其行為肇致告訴人重傷害結果,再考量被告為肇事因素,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及重傷害結果,另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雖表示願以新臺幣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相當之差距,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節
- 再衡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1頁),是其素行尚可,參以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左肩扭傷、左O臂挫傷、左O臂擦挫傷、左O拇指挫傷、左O腿挫傷、左O擦挫傷等傷害,有國O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與其自陳高職畢業,育有3名子女,尚須扶養2名孫O,無工作,生活開銷由女兒補貼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67頁、第2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 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⑶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本案告訴人就算依速限時O50公里行駛仍無法及時O應避免事故發生
- 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輔佐人固辯稱如前。惟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