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APPO廠牌、型號IPHO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一○○○八二六號SIM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部分增列「扣案手機照片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該簽賭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O賭博財物
- 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O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XX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 查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再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基準,決定其間賭博輸贏,該簽賭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O賭博財物
- ㈡
基於概括之犯意 |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基於一意圖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
- 是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之期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至扣案之APPO廠牌、型號IPHO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個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至今共獲利約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是上開所得20,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保有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用於賭博之甲OO所有手機1支,而悉上情
- 甲OO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上O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將簽注之號碼傳送予甲OO
- 簽賭方式為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以「四星」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75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彩金
- 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上O組頭所有,甲OO從每注賭金中抽取佣金,並於上開期間獲利約2萬元
- 嗣為警於110年3月17日13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OO位於雲林縣○○鎮○地里XX號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用於賭博之甲OO所有手機1支,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LINE擷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 此外,復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基於概括犯意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 本件被告上開期間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扣案手機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 被告犯罪所得約為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