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S2型掌上型LED無線投影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街XX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賣場(下稱大潤發斗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盒裝ASUS牌S2型掌上型LED無線投影機1臺(價值新臺幣15,9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該賣場之礦泉水紙箱內,而僅結帳礦泉水即離去
- 嗣經大潤發斗南店安全管理人員劉O毓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街XX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賣場(下稱大潤發斗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盒裝ASUS牌S2型掌上型LED無線投影機1臺(價值新臺幣15,9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該賣場之礦泉水紙箱內,而僅結帳礦泉水即離去
- 嗣經大潤發斗南店安全管理人員劉O毓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
二,證據名稱
-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 ㈠
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 ㈡
證人劉O毓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 ㈢
三,論罪科刑
-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三、論罪科刑:
- ㈠
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於商品賣場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未見省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O非難
-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迄未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未婚亦無子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翻譯及司O工作,無財產但尚欠車貸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盒裝ASUS牌S2型掌上型LED無線投影機1臺(價值新臺幣15,9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error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error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證據名稱 | error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