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林O水」更正為「被害人林O水」,並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
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 被告願面對錯誤,這部分可認犯罪態度良好,其因為一時衝動,所以對不屬於自己的財物起心動念,確實不該,然而本件2次牽走他人自行車,後來車子也都順利歸還,對告訴人蔡O宜、被害人林O水損害程度難認重大,且其竊取手段均尚屬平O,兼衡其自陳目前以撿回收維生、國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案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件2次所竊之腳踏車,均業已發還,已如前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應O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7時21分許,至雲林縣北港運動公園前(北港高中大門對面),徒手竊取蔡O宜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 嗣於110年1月17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XX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
- 二、
案經蔡O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5時許,至雲林縣○○鎮○○路XX號北港圖書館旁,徒手竊取林O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 嗣於110年1月17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XX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
- 二、
案經林O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