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甲OO及王O東因參與「安O即時O工計O」,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均在址設雲林縣四湖鄉境內之「三條崙海水浴場」共同清除廢棄木材
- 甲OO本應O意於搬運、傳遞廢棄木材時,須審慎觀察周圍環境,確保位在其附近之他人不會遭到廢棄木材之撞擊,並確認他人知悉其欲遞交廢棄木材,並已做好接收廢棄木材之準備後,方能將所搬運之廢棄木材遞出交給他人,且傳遞廢棄木材之過程O,亦須全程注視他人,以精準控制廢棄木材不與他人人身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搬運廢棄木材並將之遞出交給王O東之過程O,未先向王O東確認是否知悉其欲遞交廢棄木材,及是否做好接收廢棄木材之準備,即貿然將所搬運之廢棄木材遞交給王O東,且過程O亦未全程注視王O東,使廢棄木材之傳遞不受控制,致不慎撞擊王O東之頭部,王O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 貳、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97、215、281、34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1至348頁),本院審酌上O,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皆具有證據能力
- 參、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搬運之廢棄木材,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O地,與告訴人王O東之頭部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8、69至71、96、97、139、321、356頁):
- ㈠
應依相關職災事件法令規定處理
- 我跟告訴人既參與「三條崙海水浴場」之廢棄木材清理工作,各自都有責任要認知工作之危險性,並注意工作環境及安全,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並不是只有我需要注意,本案之所以發生,是因為當時有兩條動線,告訴人原本是位在我左前方側邊的位O,垃圾車在我右前方的位O,我於丟置廢棄木材前,為避免發生意外,有習慣性大聲吼叫示警,但當我將廢棄木材丟出的一瞬間,告訴人卻突然靠近搶著要接這個廢棄木材,才會遭廢棄木材碰撞受傷,因此本案是我正常搬運廢棄木材之過程O,因告訴人異常突然靠近,所生不可抗力之工地職災意外事件,本案我已經盡注意義務,惟告訴人疏於注意我的口頭示警,導致頭部被廢棄木材碰撞而意外受傷,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應O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不能將告訴人受傷的責任歸咎給我
- 本案既屬瞬間偶發、不可抗力之職災意外事件,應依相關職災事件法令規定處理
- ㈡
應由告訴人舉證證明「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是我本案行為所造成的
- 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09年10月19日至正義興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其於事發後依然正常上班,相隔7日後,才於109年10月26日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醫囑為追蹤治療,期間內只做2次治療,且2次治療期間相距達2個月,足證第二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勢,係屬臆測,且2份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記載不同,更可證明其所執診斷證明書就「合併腦震盪症狀」傷勢之記載,與其因本案而實際受傷之程度不符,此外,告訴人案發後又拒絕接受調解,更可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合併腦震盪症狀」之部分,係告訴人要藉機向我索求高額賠償
- 告訴人所受「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有可能是在兩次至不同醫院就診的期間內,因自摔或其他原因所導致,應由告訴人舉證證明「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是我本案行為所造成的
- ㈢
請求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 二、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及告訴人因參與「安O即時O工計O」,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四湖鄉境內之「三條崙海水浴場」,與告訴人共同清除廢棄木材,被告於搬運廢棄木材之過程O,所搬運之廢棄木材與告訴人之頭部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59、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第216、217、220至224頁)、證人吳O均(本院卷第98至101頁)、簡O樺(本院卷第114、116、118頁)、周O雄(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有告訴人之正義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審理程序指認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
傳遞之廢棄木材撞擊告訴人之頭部成傷
- 被告將所搬運之廢棄木材遞交與告訴人時,本應盡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不受廢棄木材撞擊成傷之相關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搬運、傳遞之廢棄木材撞擊告訴人之頭部成傷:
- ㈠
以免廢棄木材撞擊他人人身成傷
- 廢棄木材粗細有間,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若與人之身體碰撞,極易導致人體受有傷害之客觀結果,此情實為智識經驗正常之人所能認識,是搬運廢棄木材之人,本即應O慎觀察周圍環境,確保位在其附近之他人不會遭到廢棄木材之撞擊,如欲將所搬運之廢棄木材遞交給他人時,為防免廢棄木材撞擊他人人身成傷,當應先確認該他人知悉其將遞出廢棄木材,並已做好接收廢棄木材之準備後,方能遞出所搬運之廢棄木材給他人收受,且過程O,亦須全程目視該他人,以精確控制廢棄木材之傳遞,以保障他人人身安全,不受其所搬運、遞交廢棄木材之撞擊而受傷,而此二人間搬運轉移廢棄木材之注意義務,乃日常生活之一般道理,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廢棄木材絕對不能用丟的,我站在那邊就是要接他們拿來的廢棄木材,我人沒有轉過來,對方就是要在那邊等,縱使今天不是搬木頭,如果我是遞東西的人,我在將東西遞給別人的時候,會先確認對方有注意到我要將東西遞給他,之後我才會將東西遞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8、224頁)
- 證人吳O均證稱:正常我們傳遞木頭,都要特別看著對方,要特別注意,沒注意會很危險等語(偵卷第27頁)
- 證人簡O樺證稱:我們在搬運廢棄木材前沒有教育訓練,但有口頭指示要用接龍的方式搬運廢棄木材,慢慢做不要急,要注意安全,我當天也有搬運並傳遞廢棄木材給別人,在傳遞廢棄木材時,我會看著對方,確認對方有看到我要將木材傳給他,我才會將木材傳給對方,然後再搬下一塊木材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
- 證人周O雄證稱:我有跟參與安O上工的人員叮囑,安全最重要,廢棄木材的傳遞方式是要一個接一個,要用接龍式的方式傳遞,要確認對方能夠接到廢棄木材,才能夠再傳下一根等語(本院卷第301、302、304頁),即可見得其等均明暸此一注意義務
- 而被告對此同樣也是清楚了解,並供稱:搬運木頭的過程O,這種危險舉動,本來就是應該確保周遭沒有別人,才能審慎傳遞或丟擲,如果我將東西交給他人,會先確認對方已經知道我要將東西交給他,我才會將東西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2頁)
- 是以,被告將所搬運之廢棄木材轉移給他人時,自應盡前述之注意義務,以免廢棄木材撞擊他人人身成傷
- ㈡
有應O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已堪信為真實
- 被告既知悉其搬運、轉移廢棄木材給他人,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不得於他人不知其將遞出廢棄木材,亦未做好接收廢棄木材之準備之際,即驟然遞出廢棄木材給他人收受,也不得於遞交廢棄木材時,未全程注視接收廢棄木材之該他人,又依本案發生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我有請被告將廢棄木材拿給我,由我將廢棄木材放到運輸車輛上,正常作業方式是被告要等我轉正後,再拿木材給我,當時被告先拿一枝木材給我,我轉身放到車上,當時還很正常,但我再轉身回頭要接第二根木材時,被告所拿的廢棄木材就撞到我的頭,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聲向我示警,我始終都站在原地承接廢棄木材,沒有移動位O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16至219、222至224頁)
- 證人吳O均所證述: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工作的情況,當時他們的工作模式是被告將廢棄木材搬給告訴人,告訴人接下來,把廢棄木材放到車上,然後被告再搬,告訴人再接,但本案之所以發生,是被告搬運廢棄木材,要把廢棄木材往前遞給告訴人時,沒有看著告訴人,且被告搬的木頭搬到跟告訴人的頭一樣高,那根木頭約2隻手掌粗且很長,正常的話我們不會抬那麼高,而是托著,告訴人也沒有移動他的位O,只是突然轉頭過來,他的左側頭部就撞到木材,但被告並沒有往前撞的動作,看起來不是故意的,是沒有注意到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至101、109、111頁)之情節,可徵被告於搬運並傳遞廢棄木材給告訴人時,並未事先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知悉其欲遞交廢棄木材,復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做好接收廢棄木材之準備,即貿然將所搬運之廢棄木材遞出交給告訴人,且於傳遞廢棄木材之過程O,被告也沒有全程目視告訴人,以精準控制廢棄木材之傳遞,導致廢棄木材傳遞之高度過高,已達告訴人頭部之位O,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遭廢棄木材撞擊頭部成傷,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 是被告搬運、轉移廢棄木材給告訴人時,因違反相關注意義務,致廢棄木材撞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之行為,有應O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已堪信為真實
- 四、
而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於搬運廢棄木材之過程O,因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搬運之廢棄木材與告訴人頭部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此一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
- 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7日之109年10月26日,所診斷出「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勢,被告雖以前詞而辯解與其本案行為無涉,然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廢棄木材碰撞其頭部所造成,而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㈠
並接受藥物治療
- 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所搬運廢棄木材撞擊頭部之109年10月19日,即至正義興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係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於本案發生後7日之109年10月26日,赴北港媽祖醫院就診,關於就診之原因係主訴為「被木材大力打到頭」,醫師則使用C.T.(即電腦斷層掃描儀)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並開立DIPXXX藥物供其使用等節,有正義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附卷為憑
- 又告訴人因頭部外傷而合併受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為北港媽祖醫院醫師實際診療後所得出之診斷結果,亦據北港媽祖醫院以110年6月9日院醫病字第1100001834號函答覆明確(本院卷第181頁),足徵告訴人至北港媽祖醫院就診之日,與其頭部遭被告所搬運傳遞之廢棄木材碰撞,而診斷出頭部受有外傷之日,不僅相去非遠,且告訴人至北港媽祖醫院就診之緣由,也是因頭部遭木材撞擊,而與其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之原因一致,然告訴人仍於本案發生之7日後,經北港媽祖醫院醫師實際診斷出除「頭部外傷」外,同亦受有「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勢,並接受藥物治療
- ㈡
由北港媽祖醫院醫師診斷出合併受有腦震盪症狀之傷勢,並非不合常理
- 所謂腦震盪,係指腦部受到震盪搖晃後產生的症狀,而告訴人頭部遭被告所持之廢棄木材碰撞,既已產生外傷,其腦部因此有所震盪搖晃,而生「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勢,本屬正常,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的頭被撞,傷勢是外傷瘀腫,撞到之後就很痛,吃飯、講話睡覺時都很痛,我後來有冰敷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23、224頁)
- 證人吳O均證稱:告訴人頭部被撞到的當下就受不了,他有跟我說他很痛,所以先用冰塊冰敷,然後就送他去醫院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
- 證人簡O樺證稱:告訴人被撞到受傷之後,去小木屋那邊休息,我有上前去關心他,告訴人一直摀著左邊說很痛,我就看到他傷口真的有腫起來,告訴人後來有冰敷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 證人周O雄證稱:發生問題的時候,告訴人有來旁邊做冰敷,之後我就請同事用車子載告訴人就醫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明確指出告訴人頭部遭木材碰撞後相當疼痛,並有先以冰敷做緊急處置,被告對此亦陳稱:告訴人頭部遭廢棄木材碰撞後,手有摀著頭,後來有去做冰敷處置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13、226、349頁),更可證實告訴人之頭部遭被告所搬運廢棄木材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則告訴人頭顱內之腦部組織,受到相當程度之外力碰撞,因此發生震盪搖晃,並於相距碰撞之日不遠之7日後,由北港媽祖醫院醫師診斷出合併受有腦震盪症狀之傷勢,並非不合常理
- ㈢
而實際受有之傷害不符云云,自難認有據
- 告訴人固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而係於本案發生之7日後,始經醫師診斷受有「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然本院就「頭部受撞擊後,是否可能會於受撞擊當下,並未出現腦震盪之症狀,而於受撞擊後數日,才出現腦震盪之症狀」一節,函詢北港媽祖醫院,該醫院則以110年6月9日院醫病字第1100001834號函回覆稱:會因為撞擊後,數日才出現腦震盪之症狀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依此函覆內容,即可自醫學觀點解釋何以告訴人於頭部受撞擊之當日,至正義興診所就醫時,僅診斷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嗣於案發後7日另行至北港媽祖醫院就診,方進一步診斷出合併受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 基此,告訴人頭部遭被告所搬運廢棄木材之碰撞,不僅當下即受有「頭部外傷」之外顯傷勢,後續更因此合併受有「腦震盪症狀」之內隱傷害,並於頭部受撞擊之7日後,始由醫師診斷確定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
- 被告徒以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記載不同,即謂告訴人之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關「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勢,與其因本案遭廢棄木材碰撞頭部,而實際受有之傷害不符云云,自難認有據
- ㈣
因自摔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云云,然查 |然查
-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事發後依然正常上班,相隔7日後,才診斷出受有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且醫囑為追蹤治療,告訴人於期間內只做2次治療,2次治療期間相距達2個月,因認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合併腦震盪」之傷勢,係屬臆測之詞
- 且告訴人案發後又拒絕接受調解,更可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合併腦震盪症狀」之部分,乃告訴人要藉機索求高額賠償,此一傷勢有可能是告訴人至正義興診所與北港媽祖醫院就診之此段期間內,因自摔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云云
- 然查:
- ⒈
才是全無實據支持之臆測之詞
- 告訴人因頭部外傷而合併受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為北港媽祖醫院醫師實際診療後之診斷結論,告訴人更因此使用藥物治療,已如前述,此一傷勢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出於醫師個人之主觀臆測,相反的,被告僅空言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拒絕接受調解,可以證明診斷證明書就合併腦震盪症狀之記載,係告訴人要藉機索求高額賠償」、「告訴人此一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勢,可能是告訴人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期間內,因自摔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等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等辯解,才是全無實據支持之臆測之詞
- ⒉
並非遭其所搬運之廢棄木材撞擊頭部所造成云云,自屬無據
- 人之頭部受撞擊後,不一定於受撞擊之當下,即出現腦震盪症狀,會因為撞擊後,數日才出現腦震盪之症狀一情,業據北港媽祖醫院函覆明確如上,則告訴人於事發後並未立即出現腦震盪症狀,而能正常上班,於事發後7日才確診有腦震盪之情形,實未逸脫醫學常理,被告僅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仍正常上班,由此反推告訴人日後才確診之腦震盪症狀,並非遭其所搬運之廢棄木材撞擊頭部所造成云云,自屬無據
- ⒊
即謂告訴人所受「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與事實相悖,一併說明
- 至於告訴人出具之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固僅載稱,患者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間,共至門診2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偵卷第33頁),然北港媽祖醫院醫師就告訴人所受「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勢,其治療期程、治療方式等項,核屬醫療專業領域,本即應由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予以安排,尚無從以北港媽祖醫院醫師對告訴人之醫囑為追蹤治療,告訴人於期間內僅治療2次,且2次治療相距達2個月,即謂告訴人所受「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與事實相悖,一併說明
- 五、
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本來是在我的左前方,我將廢棄木材丟上在我右前方的運輸車輛時,告訴人突然接近我所丟擲廢棄木材之路O,他的頭部才會被廢棄木材撞到,而且我於丟擲廢棄木材前,有向身旁周遭之人大聲示警,但告訴人仍任意靠近,所以我就本案已盡注意義務,對於事故之發生係屬無從預見,並無應盡注意義務而未予注意之過失,亦即本案為不可抗力之工地職災意外事件,應依相關職災事件法令規定處理云云
- 惟查:
- ㈠
而無解於其本案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 被告所辯本案發生之基礎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出聲示警、我跟被告傳接廢棄木材,是由被告搬廢棄木材傳給我,我再將廢棄木材放到運輸車輛,我沒有移動位O,被告所述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18、219、222、225頁)、證人吳O均證稱:當時是被告搬廢棄木材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放在車上,然後被告再搬,告訴人再接,過程O告訴人沒有移動位O,他一直站在那邊,只有轉頭過來O語(本院卷第109、111頁),不能勾稽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有何可信之處
- 實則,縱認被告所辯之上O為真實,惟被告亦自承:我大聲吼叫示警之後,看告訴人沒有意願要走過來,我就把廢棄木材丟出去,我沒有開口跟現場附近之人確認是否有聽到我的喊叫警示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聽見其警示聲音,即單O自己對告訴人主觀意願之猜測、想像,任意拋擲廢棄木材,導致告訴人頭部受廢棄木材撞擊而受有傷害,同樣也是違反前述「確保位在被告附近之他人不會遭到廢棄木材撞擊」之注意義務,而無解於其本案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 ㈡
被告主張本案應依相關職災事件法令規定處理云云,亦屬無據
- 此外,被告於搬運、傳遞廢棄木材給告訴人時,未先行確認告訴人是否知悉其欲傳遞廢棄木材,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做好接收廢棄木材之準備,即逕行遞送所搬運之廢棄木材,且被告於遞交廢棄木材之過程O,目光也未全程注視告訴人,導致廢棄木材傳遞之高度過高,並因此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廢棄木材撞擊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並非所謂不可抗力之工地職災意外事件,被告主張本案應依相關職災事件法令規定處理云云,亦屬無據
- 六、
主觀上係出於傷害故意或攻擊告訴人之意圖等語,本院查 |本院查
- 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主觀上是本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以所持之廢棄木材撞擊其頭部,蓋一般正常情況,如果撞傷人會很緊張,會協助傷者去休息,或叫救護車送醫就診,可是被告完全沒有動作,置傷者即告訴人於不顧,卻繼續工作,已有違常理
- 又被告於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被告自己承認是因為口角而發生傷害,在在顯示被告是故意的
- 至於證人吳O均雖證稱,被告所持之廢棄木材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頭部等語,但吳O均事後有向告訴人、簡O樺表示,管理員周O雄於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有向其要求要說是工作上不小心,可見證人吳O均此部分之證詞有瑕疵云云(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25、26頁),並提出聲請調解書(本院卷第29頁)、其與吳O均、吳O均與簡O樺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37至47頁)以為佐證
- 被告則堅詞否認其所搬運、遞出之廢棄木材與告訴人頭部發生碰撞,主觀上係出於傷害故意或攻擊告訴人之意圖等語(警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27頁反面)
- 本院查:
- ㈠
自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主張上開罪名之主觀犯意
- 本案被告所持廢棄木材與告訴人之頭部發生碰撞,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惟告訴人主張被告主觀所存之殺人犯意或傷害犯意,既分屬殺人罪或傷害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其成立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衡全卷事證後,認定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若經事證評價之結果,對此仍存有可值懷疑之處,即屬不能證明,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基本法理,自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主張上開罪名之主觀犯意
- ㈡
而以所持之廢棄木材故意攻擊告訴人
-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彼此並無任何關係,亦未曾發生過爭執,或有何糾紛存在,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跟被告沒有關係(警卷第15頁反面)、證人吳O均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沒看過告訴人在罵被告,或兩邊有何糾紛,在這之前他們沒有仇怨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證人簡O樺證稱:在這件事發生前,我沒看過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或爭執,或有誰罵誰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屬明確,被告亦供稱:我在參加安O即時O工計O前,不認識告訴人,我連他的名字都不知道,跟他沒有任何仇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5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存在故意攻擊告訴人而使其受傷或死亡之動機
-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就其何以認定被告本案行為係出於故意之原因,雖證稱:我懷疑被告會以所持之廢棄木材撞擊我的頭部,係因被告之前找我聊天,被我以要念書準備考試,沒時間聊天為由拒絕,以及事發當天,被告拿廢棄木材給我時,直接抽取木材堆下面的廢棄木材,沒有從上面拿,被我糾正,他才心生不滿,故意想要報仇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然告訴人所稱之上開事由,皆屬日常生活常見之事,依一般第三人之觀點,均不足以引起被告怨懟仇恨之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出其當時要求被告不要從木材堆下方拿取廢棄木材,應該要從上方拿取時,口氣十分客氣,沒有口氣不好的情形(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既未因此事由而遭告訴人斥責,更無從認定被告會因告訴人所主張之上O而產生報復心態,足信被告供稱:告訴人有跟我說這兩件事,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也不會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仇恨或不滿(本院卷第350頁),並非子虛,自不能認定被告本案是基於報復告訴人之動機,而以所持之廢棄木材故意攻擊告訴人
- ㈢
而以其所搬運之廢棄木材碰撞告訴人之頭部
-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係以「很粗的木材往其頭部撞上去」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23頁)
- 然而,被告搬運之廢棄木材所撞擊告訴人之人身部位為頭部,固為人體要害部位,然其所持之廢棄木材,僅有與告訴人之頭部發生1次碰撞,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5頁),證人吳O均也證稱: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沒有繼續攻擊告訴人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我所搬運的廢棄木材與告訴人頭部發生1次碰撞後,當天沒有再發生我所搬運的廢棄木材碰撞告訴人頭部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實屬一致,而告訴人遭被告所搬運廢棄木材撞擊頭部後,已表現頭部疼痛,且以手摀住受傷部位之情況,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主觀上果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難想像其只會以所搬運之廢棄木材撞擊告訴人之頭部1次,而不利用告訴人頭部遭撞擊後,頭痛難耐、反抗能力降低之際,趁隙繼續多次攻擊告訴人之人體要害部位,自此情狀以觀,已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以其所搬運之廢棄木材碰撞告訴人之頭部
- ㈣
其主觀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殺人犯意一節,更屬無法證明
- 以故意行為傷害他人之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之結果,既屬其主觀所意欲,或所能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則若他人人身確實因其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傷勢,行為人傷害他人之目的已達,本即無任意道歉之理
- 就本案而言,被告所持之廢棄木材與告訴人之頭部發生碰撞後,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一節,分由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24、225頁)、證人吳O均(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1頁)證述明確,適與被告陳稱,其事後有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3、226頁),並無出入,足證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初,確實對其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抱持著虧欠之心態,顯見被告頭部遭廢棄木材撞擊而受有傷害一事,並非被告當初遞出木材時主觀上所意欲,或有所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如此情節,不僅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主觀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殺人犯意一節,更屬無法證明
- ㈤
而以所持之廢棄木材撞擊告訴人頭部成傷,並無疑義
-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聲請與告訴人調解之聲請調解書,其上固載明「兩造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於四湖鄉崙北村三條崙海水浴場內,因細故口角致產生傷害案件等情」(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此聲請調解書上之記載,則陳稱:聲請調解事由是由我口述,然後調解委員幫我寫的,他寫完之後,我沒有再去確認調解委員所寫的內容,是否與我的本意相符,我是之後才發現他寫的內容跟我的本意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1、350至352頁),明確表示此部分之記載與其本意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主觀上有何以所持之廢棄木材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難想像其會向調解委員敘述本案係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 聲請調解書此部分之記載,既非本於被告之真意,自不得憑此推論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以所持之廢棄木材撞擊告訴人頭部成傷,並無疑義
- ㈥
係受到管理員周O雄之不當影響等語,然而
-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吳O均、吳O均與簡O樺之對話錄音檔案(本院勘驗內容詳本判決附表一至五所載),欲證明吳O均於歷次證述中所稱「被告是不小心用手上之廢棄木材碰撞告訴人之頭部」等語,係受到管理員周O雄之不當影響等語,然而:
- ⒈
並未指示吳O均要向警察表示本案是不小心發生之事件等語,應非虛妄
- 證人周O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三條崙海水浴場的管理員,我工作內容包含在現場安排管理安O上工計O的人員打掃環境,我跟被告、告訴人之前都不認識,沒有特別的交情,平常也都不會來往,本案發生之後,原先警察是要找我去做筆錄,但吳O均出來說他有看到事發過程,所以警察才找他去,不是我去跟警察說有吳O均這個人可以作證,我沒有因為本案而受到任何懲處,這個案件的處理結果如何,我都不會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例如被調職或考績被打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99、300、303、304、307、308頁),可見周O雄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殊情誼,亦非由其提供吳O均給警方O辦本案,又吳O均作證之內容為何O本案後續將如何發展等情,都不會對其產生任何不利影響,自難認周O雄有何刻意袒護被告,而指示吳O均於日後作證時,應將整起事件導向為不小心發生之過失事件之動機及實益
- 是證人周O雄證稱,吳O均有到其辦公的小木屋,並表示他要去做筆錄,其只有跟吳O均說看到什麼就據實講,並未指示吳O均要向警察表示本案是不小心發生之事件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6、308頁),應非虛妄
- ⒉
即缺乏證據可以支持
- 此外,證人吳O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與被告、告訴人中的任何一人有特別交情,跟他們也沒有仇,誰錯我就據實以告,我主管也有交代我講實話就好(偵卷第27頁)、我跟被告、告訴人之前是工作上的同事,與他們2人沒有仇怨關係,周O雄是我的主管,他沒有刻意要我講對告訴人有利的話,我對事發過程O敘述的內容都是實話,周O雄是有跟我說過「不小心」這3個字,但他講這3個字的目的是提醒我們做事情不要不小心,要注意做事情,要慢慢做,不是要我就本案去跟警察或檢察官說被告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本院卷第98、104、105、289、308頁)等語,明確指出其與被告、告訴人間均未有特別交情或仇隙,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述情節,與證人周O雄前開證稱,其並未指示吳O均就本案應O何向警察陳述等語,互核並無出入,則告訴人所主張,吳O均之證詞係受到周O雄不當影響之情節,即缺乏證據可以支持
- ⒊
O證稱本案是被告不小心而發生之情節為真實
- 周O雄及吳O均皆已明確指證,並無周O雄指示吳O均至警局製作虛偽筆錄之情形如前,雖然證人簡O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O均有受周O雄之指示,才會向警察陳述本案是不小心發生之事件等語(本院卷第120、121、128、296、297頁),然簡O樺亦同時指出,其並未實際聞見上開情節,而是經由吳O均之事後告知,才知道有周O雄教導吳O均應O何向警員陳述之事(本院卷第120、121、297頁),簡O樺既係透過吳O均輾轉了解其與周O雄之談O內容,則周O雄與吳O均間之實際對話內容為何O吳O均是否真有受周O雄指示應O何向警方O述事發過程O情,即不能自簡O樺處獲得直接證實
- 又本院就「周O雄有無教導吳O均向警方O述本案係不小心發生之事件」一節,命周O雄、吳O均、簡O樺3人對質,證人簡O樺即改證稱:我是有聽到吳O均做完筆錄回來跟我們說什麼工作不小心、說是周大哥有跟他講工作不小心受傷的,可能是吳O均誤解周O雄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08、309頁),並無法明確肯認有周O雄指示吳O均應O何向警方O明事發經過一事,如此情形,更不能認定告訴人所指述,吳O均係因受周O雄之不當影響,方證稱本案是被告不小心而發生之情節為真實
- ⒋
仍不足以證明吳O均之證詞有何受到周O雄不當影響之處
- 吳O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偵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98、135、282、317頁),並堅定否認周O雄有要求其向警方O證本案為不小心發生之事件,已如前述,則其在以具結擔保證述內容憑性信之情況下,經由檢察官、被告透過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言詞虛實後所得出之證詞,可信性顯然高O其在私底下,與告訴人、簡O樺就本案情節所為之陳述,並無疑義
- 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吳O均、簡O樺與吳O均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詳附表一至五所載),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此些對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吳O均之證詞有何受到周O雄不當影響之處:
- ⑴
能否作為周O雄有指示吳O均應O何向警察敘述事發過程O證據,即非無疑
- 依附表一至五所載之內容,可見簡O樺、告訴人私底下曾多次詢問吳O均,周O雄有無試圖影響其證詞方向之情形,雖依附表二、五所示之對話內容,吳O均似表示其有受到周O雄之影響,然若仔細勾稽如附表二所示之「(王O那天你要去的時候,周先生不是跟你說叫你說,要講怎樣
- )吳O意思說不小心受傷、工作上
- (王O是工作上,是周O雄,佳里的佳里,嘉義的嘉,他跟你說去作筆錄時後,要跟警察講
- )吳O對啊!對啊!(王O你那天也去警察,你說我們主管叫我講這樣,你去看沒有對不對?他是在那裏,還是在小木屋講的,應該是你要去我有看到,他要去有跟你講,九點多我們在…
- )吳O對啊!對啊!」(本院卷第285頁)、附表五之「(簡O周大哥有跟你說,就是你要去作筆錄
- )吳O就不小心
- (簡O他有交代你說不小心
- )吳O有、有
- (簡O他有交代你說不小心
- )吳O對,工作上不小心受傷」(本院卷第287頁)之對話內容,即可見吳O均一開始皆僅稱周O雄有向其談及「不小心」、「不小心受傷」、「工作上」,並未表示周O雄有指示其於製作筆錄時,要說本案是不小心發生之事等類似話語,之後告訴人、簡O樺分別開始以「是工作上,是周O雄,佳里的佳里,嘉義的嘉,他跟你說去作筆錄時後,要跟警察講」、「簡O他有交代你說不小心」之問題詢問吳O均,吳O均才答稱「對啊」、「有」等語,顯屬迎合告訴人、簡O樺隱藏於問題中之答案之詞,則此等對話內容,能否作為周O雄有指示吳O均應O何向警察敘述事發過程O證據,即非無疑
- ⑵
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吳O均確實有受周O雄不當影響之依據
- 此外,細繹如附表一所示「(簡O因為你真的很重要,你如果講錯的話,會害死你自己,害到王O東
- )吳O嘿,我知道」、如附表二所示「王O我們本來想說你打一下才不會忘記,你懂我們意思嗎?(似對旁人說我知道沒關係)」、如附表三所示「(簡O你知道你怎麼說嗎
- )吳O我知道
- (簡O你會照那時候,我們在媽祖廟的時候說
- )吳O對會啊,我會跟法官講是他要轉過來,才撞下去,對啊,我會跟法官講說我們做事情,人轉過來O給前面這樣」、如附表四所示「(簡O那你會怎麼講
- )吳O我會說法官啊我們做事情,我狀況看到是,本人在前面已經丟下去,他轉過來O拿起來用中間丟下去,撞到
- (簡O那你會說不小心,你會說甲OO不小心
- )吳O不會,這三個字我不會講,保證百分之百,我會在媽祖廟講過,不會,我不會幫一個害他啦,我老實講啦,我是一樣做神明」所示之對話內容,在在顯示告訴人、簡O樺有試圖確立吳O均證詞方向之情形,堪信吳O均於附表二、五所示之上開對話中,所指關於周O雄曾要求其於製作筆錄時,應O何敘述案發經過等語,應為告訴人、簡O樺本於確立吳O均證詞方向之目的,所引導得出之結果,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吳O均確實有受周O雄不當影響之依據
- ㈦
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在此指明
- 準此,被告本案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害或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一節,基於以上說明,仍存有深值懷疑之處,自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係因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在此指明
- 七、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搬運廢棄木材之過程O,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已屬不該,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執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憑此犯後態度,而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在已退休,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屬人體要害之頭部、傷勢已達腦震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肆、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