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事實:乙○○與甲○○先前為軍中同事,在臺中市神岡區陸軍司令部第10軍團砲兵58指揮部砲3營砲2連服役,兩人因投資事宜具有債務糾紛
- 乙○○於甲○○向其索討投資之本金新臺幣85萬元時,為規避甲○○之追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前某日,傳送其他投資人之和解書給甲○○,向甲○○表示其他人均已和解,其為四海幫之成員,有自己的辦公室,其大哥葉志偉願意出面幫忙解決這件事情,如甲○○不願意和解,將要強姦甲○○、「沒搞過鄉村的女孩」等語,使甲○○因而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 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質上刑罰輕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現行之刑法規定
-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軍中同事關係 |可見兩人原本的信賴關係 |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軍中同事關係,雙方還在金錢上有投資往來,可見兩人原本的信賴關係很好,被告卻因為告訴人甲○○追討投資款項就出言不遜,恐嚇告訴人甲○○,致其心生畏懼,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獲得其原諒,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先前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刑(尚未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目前從事司機送貨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