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林內鄉頂庄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中正東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O詩受有右手、右腳擦傷之傷害(甲OO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現場及車損照片
- :被告甲OO之自白、證人劉O詩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0年6月30日
- KAU006163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酒醉狀況非輕微,並因而與證人劉O詩發生碰撞事故,且使證人劉O詩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是被告之犯行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屬初O,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 兼衡被告為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應O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論罪
- 五、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