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為乙○○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 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0年9月13日晚上9、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酒後在雲林縣○○鄉○○村XX號住處,對乙○○口出三字經,並手持鐮刀向乙○○恫稱出來就殺了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家庭成員間關係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O、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 ㈡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已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 ㈢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且被告既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卻於酒後無法自我克制情緒,無故以言行恫嚇告訴人,且被告於犯本案前已因違反保護令行為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警惕克制,再度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在不應該,兼衡所採拿鐮刀恫嚇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 O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已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5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