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住在雲林縣○○鄉○○路XX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4時許,在前開居所前,因不滿乙○○於兩人爭吵後要駕車離去,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址門邊撿拾磚塊,持以砸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後擋風玻璃,使前、後擋風玻璃各1片及黏貼於擋風玻璃上之隔熱紙共2張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
-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案汽車受損照片2張、估價單1份(財損共計新臺幣10,600元)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
應O用之法律(程序法):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由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查被告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乙○○為上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故被告所為同樣構成前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