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
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甚明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為自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
-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O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O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O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乙○○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O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O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循線通知被告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說明,始查獲肇事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甚明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參,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又肇事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復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 又被告騎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亦應予非難
-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在麥寮六輕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等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本案於飲酒後,因貪圖交通往來之便,一時失慮,逕自騎機車上路,且肇事後逃逸,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對自己所為表示後悔,也願意接受處罰,顯然具有悔意,且衡酌被告本案亦因酒後騎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其自身受有傷害(偵卷第57頁),其當可因此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 是認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檢察官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1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 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六、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 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O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現其測定值高達0.9MG/L,始悉上情
- 甲○○○(中文名:武鴻海,涉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約1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XX號居處飲用臺灣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XX號誌,而違規闖越紅燈,遂不慎與垂直方向行駛綠燈直行之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O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 甲○○○發現該場車禍已造成其與乙○○等2人均受有傷害之後,竟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竟隨即離開現場而逃逸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通知甲○○○於同日15時40分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說明,再對之實施呼O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測定值高達0.9MG/L,始悉上情
- 二、
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乙○○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O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O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循線通知被告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說明,始查獲肇事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甚明
- 三、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參,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又肇事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且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