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9年7月27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4月2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因為定期毒品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起訴合法要件
-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 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 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審判中就施用毒品之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表明如事實欄所載(本院卷第47頁),應予更正
-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2度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
- 另衡及其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O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 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堆高機,以件計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 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起訴合法要件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