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且執行,當知所悔悟,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O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O安全,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7日7時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受傷,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始知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機車,為警施O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事實
- 2證人陳O嘉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
- 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 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佐證被告酒後騎車並為警酒測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